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卉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卉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詎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3月30日,於其所開設,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蘋果樹通訊」店內,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前揭告訴人蘋果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供不特定人至店內選購。
嗣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3月30日16時許,前往「蘋果樹通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此部分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參諸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明知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之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屬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其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須具有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7年3月19日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影本1份及所附照片影本1張、107年5月16日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1份及所附照片35張、網路畫面列印資料13張等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營上址「蘋果樹通訊」,於107 年2月21日出售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公司充電頭1 件給蒐證員警,嗣於107年3月30日,在上址「蘋果樹通訊」,為員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公司商品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辯稱:107年3月30日搜索扣得的充電頭、手機觸控螢幕面板、背蓋、電池、排線,都是從收購的蘋果公司二手機拆下來的,收購手機時我會上蘋果公司網站查詢手機序號是否有問題,也會拆開手機看排線都有蘋果的標誌,所以覺得手機是真品,我不知道是仿冒商標商品等語。
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扣案手機觸控螢幕面板、背蓋、電池、排線都是張雅卉從收購來的二手機拆解下來的,扣案充電頭是收購的二手機所附的,蘋果公司未單純販售零件,張雅卉從事蘋果公司手機維修工作,就只能從二手機拆解可用零件作為維修使用,收購二手機時,只能透過查詢手機序號來確認是真品,張雅卉並沒有為了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張雅卉賣的扣案保護貼紙上沒有蘋果公司商標,蘋果公司申請的商標也不包含保護貼紙,保護貼紙是商品形狀,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受保護,扣案充電線上沒有標示蘋果公司商標,其上標示之「by apple inc…」僅係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通常使用方式,並無仿冒蘋果公司商標等語。
經查:
(一)被告在上址經營「蘋果樹通訊」,從事告訴人公司手機維修、新機及二手機之買賣;
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公司依法向我國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7年2月21日,在上址「蘋果樹通訊」購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充電頭1件,並予扣案;
員警於107年3月30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蘋果樹通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商品及單據1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4、6頁,偵卷第23、25 頁,本院卷二第488頁),復經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江承豪(見本院卷二第362至369頁)、吳振銘(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3頁)、鄭禮祥(見本院卷二第404至407頁)證述明確,並有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7份(見偵卷第247至257、259至263、265至273、275至278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警卷第58至61、63頁)、網路畫面列印資料13張(見警卷第67至73 頁)、107年2月21日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警卷第74 頁)、本院108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369、370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查:1.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蘋果樹通訊讓渡書」影本104 份(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2、114至156、159至180、183至194、196至216)所載,可知「蘋果樹通訊」自106年2月13日起,至107年3月30日止,陸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萬8500 元不等之價格,收購告訴人公司手機104支以上,並有多份讓渡書上有「故障機」、「零件機」、「材料機」等字樣及各種故障情形之記載。
復參酌被告提出之銀河電訊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公司)出貨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所載,銀河公司於107年3月20日確有售出告訴人公司手機34支。
被告復供稱:我經營「蘋果樹通訊」鳳山店,我是跟我姊姊(即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7號被告張雅評)一起進貨,再向她經營的「蘋果樹通訊」博愛店調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7、488頁)。
可見依被告提出之上述證據資料及被告前揭供述顯示,被告經營之「蘋果樹通訊」自106年2月13日起,至107年3月30日止,至少購入告訴人公司手機138 支,其中包括多支所謂的「故障機」、「零件機」、「材料機」,數量也顯然多於107年3月30日搜索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6件、背蓋10件、電池10件、排線66件。
且證人即鑑定人廖家億證稱:扣案排線,從照片來看至少有5 種排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257 頁),若1支告訴人公司手機就包括5種排線各1件,則只需14支(計算式:66÷5=13.2)告訴人公司手機,即可累積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排線66件。
故從收購手機之用途及數量來說,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107年3月30日搜索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6件、背蓋10件、電池10件、排線66件,係自購入之告訴人公司手機中拆解可用零件而來,並非必然不足採信。
又消費者於購買告訴人公司手機時,通常係整套盒裝購買,其中包括手機及充電頭、充電線等配件,然許多消費者因已有同一原廠前一代或其他型號之配件,可資通用,故認新購手機附隨之配件係屬多餘,遂單獨將曾使用或未曾使用之該等重覆多餘無用之配件,以低價供人收購,自然也可能會將舊有手機連同多餘配件一併以低價供他人收購,蓋如此可一定程度提高收購價格。
且依卷附被告提出之「蘋果樹通訊讓渡書」影本5 份(見本院卷二第121、186、187、196、213 頁)上所載之「無盒」、「盒子後補500」、「盒子後補,-1000」等字樣,足見被告經營之「蘋果樹通訊」收購告訴人公司手機時,有無附上包裝盒,存有價差,既然附有包裝盒者,收購價格略高,自亦不能排除有賣家將舊有手機連同多餘配件一併交由被告經營之「蘋果樹通訊」收購之情形。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107年2月21日蒐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充電頭1件,以及107年3月30日搜索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充電頭9 件,乃被告經營之「蘋果樹通訊」收購告訴人公司手機時,由賣家所附而來,自非全然無據。
再依卷附被告提出之「蘋果樹通訊讓渡書」影本104 份顯示,被告經營之「蘋果樹通訊」購入告訴人公司手機之收購價格也有高達2 萬8500元者,為避免高估收購價格,衡情被告應無不作基本查詢之理。
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有以購入之手機的手機序號至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查詢乙節,尚符常情。
況由卷附被告提出之「蘋果樹通訊讓渡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其上記載有「副廠屏」之字樣,也可見針對賣家出售之手機,被告經營之「蘋果樹通訊」並非不顧真偽,一律照單全收。
再者,判定告訴人公司手機(含零件如手機觸控螢幕面板、背蓋、電池、排線等及配件如充電頭、充電線等)之真偽,須受過專業訓練,並由告訴人公司提供相關資訊,搭配相關鑑定工具之使用,整體綜合觀察方能進行等情,業據證人廖家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55、257、258頁)。
自不能期待被告經營之「蘋果樹通訊」所收購的每支告訴人公司手機,均係真品無誤。
從而,即使107年2月21日蒐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充電頭1件,以及107年3月30日搜索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4至7所示充電頭9件、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6件、背蓋10件、電池10件、排線66件為仿冒商標商品,本件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此情而意圖販賣持有、陳列之。
2.依卷附107 年5月16日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所附照片2 張(見警卷第35、36頁)所示,107年3月30日搜索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護貼紙160件上,均未見有告訴人公司之相關商標。
又保護貼紙之作用既在保持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之美觀,避免因碰撞摩擦而產生刮擦痕、裂痕,則保護貼紙設計成與適用型號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大小相符,以及在保護貼紙上與手機觸控螢幕面板相關元件(例如:告訴人公司手機之「HOME」鍵、前相機鏡頭等)位置相對應之處,預先挖空成形,均係方便消費者在黏貼保護貼紙時,可對準相關元件之位置,避免貼歪及保持美觀,具有功能性之目的,乃為發揮商品功能所必要,並非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故不受告訴人公司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此部分顯非商標法第97條所規範之仿冒商標商品。
3.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乃著重於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普通使用方法係指以一般常用之方法表示於商品中,如以某種文字表明其為何人製造,何地出產以示與他人有別之類即是,此種表明既非商標,故不受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民事判決意旨照)。
查員警於107年3月30日搜索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充電線14件,其外包裝均未見有告訴人公司之相關商標,且充電線上有「…d by Apple in… 」等文字標示等情,有107 年5月16日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所附照片3 張(見警卷第39至42頁)可考。
參酌告訴人公司之商品如係由越南廠商生產製造者,則會標示「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 Assembled in Vietnam」等文字之公眾週知之事實。
本院認為前述107年3月30日搜索扣得之充電線上所標示之上揭文字,其完整文字亦應為「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 Assembled in某產地國之英文國名」,其中「Apple 」字樣之大小、字體,與前後文字相同,並無特別突出之處,且由其前後整體文義以觀,僅係以一般常用之方法,說明表示該商品之設計地與製造地等商品本身之說明,尚非作為商標使用者,故不受告訴人公司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此部分亦非商標法第97條所規範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一:
┌──┬──┬───────┬────────────────┬──────┐
│編號│起訴│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範圍 │ 商標權人 │
│ │書附│ │ │ │
│ │表一│ │ │ │
│ │編號│ │ │ │
├──┼──┼───────┼────────────────┼──────┤
│ 1 │ 1 │00000000 │手機及/ 或其他掌上移動型數位電子│美商蘋果公司│
│ │ │ │產品之影像顯示器等商品、行動電話│ │
│ │ │ │保護套、充電器。 │ │
├──┼──┼───────┼────────────────┼──────┤
│ 2 │ 1 │00000000 │電纜。 │同上 │
├──┼──┼───────┼────────────────┼──────┤
│ 3 │ 1 │00000000 │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 │同上 │
├──┼──┼───────┼────────────────┼──────┤
│ 4 │ 1 │00000000 │電池。 │同上 │
├──┼──┼───────┼────────────────┼──────┤
│ 5 │ 1 │00000000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專用護套等商品│同上 │
│ │ │ │。 │ │
├──┼──┼───────┼────────────────┼──────┤
│ 6 │ 1 │00000000 │電池。 │同上 │
├──┼──┼───────┼────────────────┼──────┤
│ 7 │ 1 │00000000 │觸控螢幕等商品。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起訴│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書附│ │ │ │
│ │表二│ │ │ │
│ │編號│ │ │ │
├──┼──┼────────┼───┼───────────┤
│ 1 │ 1 │保護貼紙 │160件 │員警於民國107年3月30日│
│ │ │ │ │搜索扣得。 │
├──┼──┼────────┼───┼───────────┤
│ 2 │ 2 │充電頭(即電源轉│9件 │同上。 │
│ │ │接器) │ │ │
├──┼──┼────────┼───┼───────────┤
│ 3 │ 3 │充電線(即傳輸線│14件 │同上。 │
│ │ │、連接線) │ │ │
├──┼──┼────────┼───┼───────────┤
│ 4 │ 5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6件 │同上。 │
├──┼──┼────────┼───┼───────────┤
│ 5 │ 6 │背蓋 │10件 │同上。 │
├──┼──┼────────┼───┼───────────┤
│ 6 │ 7 │電池 │10件 │同上。 │
├──┼──┼────────┼───┼───────────┤
│ 7 │ 8 │排線 │66件 │同上。 │
├──┼──┼────────┼───┼───────────┤
│ 8 │ 9 │充電頭 │1件 │員警基於蒐證目的,於10│
│ │ │ │ │7年2月21日購入,並予扣│
│ │ │ │ │案。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