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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評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評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雲嶺企業社」之負責人,在上址經營「蘋果樹通訊」。
其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之「APPLE」圖樣係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即手機內部零件排線,下稱排線)、電纜、連接線(即傳輸線、充電線,下均稱充電線)、手機觸控螢幕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基於意圖販賣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不詳處所取得仿冒上開告訴人蘋果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商標之商品(詳如起訴書之附表一所示),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後某日起,在上址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告訴人公司商標之商品,嗣員警(起訴書誤載為「蘋果公司人員」,應予更正)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7 年3月1日經上開「蘋果樹通訊」人員為其手機維修更換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及其購得仿冒上開告訴人公司商標之充電線各1 件,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隨即報警處理,再經警於107年3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蘋果樹通訊」搜索,並扣得如起訴書之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告訴人公司商標之商品(如起訴書之附表二所示部分所涉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816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蘋果樹通訊」單據1本,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此部分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參諸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明知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之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屬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其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須具有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臉書網頁之首頁列印資料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如起訴書之附表一所示及「蘋果樹通訊」單據1本之扣押物、107年4月25日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1份及所附照片6張、107年5月16日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1 份及所附照片36張、「蘋果樹通訊」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4份等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營上址「蘋果樹通訊」,於107 年3月1日為蒐證員警維修更換告訴人公司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件及出售告訴人公司充電線1件給蒐證員警,嗣於107年3月30日,在上址「蘋果樹通訊」,為員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起訴書之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公司商品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辯稱:107 年3月1日賣出的扣案螢幕及107年3月30日搜索扣得的排線是我們去標二手機、報廢機買來的,我們有用手機序號上蘋果公司網站查詢,確實是蘋果公司的手機,再將螢幕及排線拆下讓客人替換用的,107年3月30日搜索扣得的充電線是客人來賣二手機時附在裡面的,107年3月30日搜索扣得的螢幕則是「客人手機破裂的螢幕替換下來的」,我不知道是仿冒商標商品等語。
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扣案商品都是張雅評從收購來的二手機拆解下來的,張雅評從事蘋果公司手機維修工作,在收購二手機時,唯一能做的就是查詢手機序號是否與蘋果公司官方網站一致,是否在保固期內,已經盡到查證義務,因為除此之外,張雅評沒有其他可以辨識確認是否為真品的方式了,之後再從收購來的二手機拆解可用零件作為維修使用,張雅評並沒有為了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充電線上沒有標示蘋果公司商標,其上標示之「by apple inc…」僅係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通常使用方式,蘋果公司不得主張有商標權,107年3月30日搜索扣得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5 件是破碎的,張雅評不可能陳列販售破碎無法使用的物品等語。
經查:
(一)被告係「雲嶺企業社」之負責人,在上址經營「蘋果樹通訊」,從事告訴人公司手機維修、新機及二手機之買賣;
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APPLE 」圖樣係告訴人公司向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排線、電纜、充電線、手機觸控螢幕等商品;
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7 年3月1日,在上址「蘋果樹通訊」,維修更換告訴人公司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件及購得告訴人公司充電線1件,並予扣案;
員警於107年3月30日15時4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蘋果樹通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起訴書之附表一所示商品及「蘋果樹通訊」單據1 本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9、19頁,偵卷第47、48、87、88 頁,本院卷一第59、61頁,本院卷二第236頁),並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 4份(見警卷第51、52、61至65、67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11、113、115、117、121 頁)、臉書網頁之首頁列印資料1份(見警卷第125、127頁)、「蘋果樹通訊」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見警卷第149頁)、被告經營臉書粉絲團「蘋果樹iPhone手機申辦門號手機殼專賣專業諮詢」貼文截圖1 份(見偵卷第95、97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見偵卷第123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查:1.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蘋果樹通訊讓渡書」影本104 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8、110至152、155至176、179至190、192至212頁)所載,可知「蘋果樹通訊」自106年2月13日起,至107 年3月30日止,陸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萬8500元不等之價格,收購告訴人公司手機104支以上,並有多份讓渡書上有「故障機」、「零件機」、「材料機」等字樣及各種故障情形之記載。
復參酌被告提出之銀河電訊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公司)出貨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97頁)所載,銀河公司於107年3月20日確有售出告訴人公司手機34支。
可見依被告提出之上述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經營之「蘋果樹通訊」自106年2月13日起,至107 年3月30日止,至少購入告訴人公司手機138支,其中包括多支所謂的「故障機」、「零件機」、「材料機」,數量也顯然多於107年3月1日蒐證扣案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件,亦核與107年3月30日搜索扣得之如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排線之數量144件相近。
且證人即鑑定人廖家億證稱:107 年3月30日扣案之排線,從照片來看至少有6種排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 頁),若1支告訴人公司手機就包括6 種排線各1件,則只需24支(計算式:144÷6=24)告訴人公司手機,即可累積出扣案之如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排線144件。
故從收購手機之用途及數量來說,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107 年3月1日蒐證扣案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 件,以及107年3月30日搜索扣得之如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排線144件,係自購入之告訴人公司手機中拆解可用零件而來,並非必然不足採信。
再依卷附被告提出之「蘋果樹通訊讓渡書」影本104 份顯示,被告經營之「蘋果樹通訊」購入告訴人公司手機之收購價格也有高達 2萬8500元者,為避免高估收購價格,衡情被告應無不作基本查詢之理。
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有以購入之手機的手機序號至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查詢乙節,尚符常情。
況由卷附被告提出之「蘋果樹通訊讓渡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其上記載有「副廠屏」之字樣,也可見針對賣家出售之手機,被告經營之「蘋果樹通訊」並非不顧真偽,一律照單全收。
再者,判定告訴人公司手機(含零件如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排線等及配件如充電線等)之真偽,須受過專業訓練,並由告訴人公司提供相關資訊,搭配相關鑑定工具之使用,整體綜合觀察方能進行等情,業據證人廖家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0至68頁)。
自不能期待被告經營之「蘋果樹通訊」所收購的每支告訴人公司手機,必係真品無誤。
至被告銷售、維修時何以對消費者表示係「原機」,而非稱「原廠」乙情(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48、88頁),被告供稱:因為就我所知,台灣蘋果經銷商認為只要不是從他們公司銷售的手機,就算是從大陸原廠取得,也會認為是仿冒的,我才會說是原機等語(見偵卷第48頁),姑不論被告之認知是否正確或認知所憑之訊息來源為何,足見被告係出於自我保護之目的,才向消費者表示係「原機」。
參以二手商品交易,賣家誠信至關重要,但即使是專門從事二手商品交易之業者,也難免購入贗品等情。
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尚符常情。
是不能單憑被告出於自我保護之目的,向消費者表示係「原機」,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即使107 年3月1日蒐證扣案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 件,以及107年3月30日搜索扣得之如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排線144件為仿冒商標商品,本件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此情而意圖販賣持有、陳列之。
2.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乃著重於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普通使用方法係指以一般常用之方法表示於商品中,如以某種文字表明其為何人製造,何地出產以示與他人有別之類即是,此種表明既非商標,故不受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7年3月1日,在上址「蘋果樹通訊」購得並予扣案之充電線1件,以及員警於107年3月30日,在上址「蘋果樹通訊」搜索扣得之如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充電線4件,其外包裝均未見有告訴人公司之相關商標,且充電線上各有「…ned by Apple in Califo…」、「…d by Apple in… 」等文字標示等情,有107 年4月25日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所附照片2張(見警卷第155頁)、107年5月16日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所附照片2 張(見警卷第103頁)可考。
參酌告訴人公司之商品如係由越南廠商生產製造者,則會標示「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 Assembled in Vietnam」等文字之公眾週知之事實。
本院認為前述107 年3月1日蒐證扣案及107年3月30日搜索扣得之充電線上所標示之上揭文字,其完整文字亦應為「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 Assembled in某產地國之英文國名」,其中「Apple 」字樣之大小、字體,與前後文字相同,並無特別突出之處,且由其前後整體文義以觀,僅係以一般常用之方法,說明表示該商品之設計地與製造地等商品本身之說明,尚非作為商標使用者,故不受告訴人公司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此部分顯非商標法第97條所規範之仿冒商標商品。
3.107 年3月30日搜索扣得之如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觸控螢幕面板5件,其上均黏貼有透明膠帶乙節,有107年5 月16日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所附照片1張(見警卷第105 頁左方)為憑。
證人廖家億則證稱:目前看到的是我鑑定的手機面板是破碎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
上開扣得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5 件既有明顯瑕疵,衡情應不能供被告從事告訴人公司手機維修之用,遑論供新機及二手機買賣之用。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螢幕是客人手機破裂的螢幕替換下來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不論係指螢幕是從消費者送修之手機(螢幕破裂)上替換下來的,亦或係指從向賣家收購之手機(螢幕破裂)上替換下來的,均非全然無據。
故即便上開扣得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5 件為仿冒商標商品,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此情並有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陳列之行為。
4.被告經營「蘋果樹通訊」,從事告訴人公司手機維修、新機及二手機之買賣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參酌購買告訴人公司手機之消費者,不無可能因手機摔損且告訴人公司之維修費用較高,或因用久換機,致將手機以低價供他人收購,自然也可能因告訴人公司之維修費用較高,尋求其他管道進行維修,且任何商業活動或交易,只要有利可圖,利之所在,天下趨之,故不能全然排除被告經營之「蘋果樹通訊」係以較低價格收購告訴人公司手機,再拆解可用零件以供維修所用之可能性。
此由卷附被告提出之「蘋果樹通訊讓渡書」影本104 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8、110至152、155至176、179至190、192至212頁),其上不乏有「故障機」、「零件機」、「材料機」及各種故障情形之記載,有此記載者,其收購價格通常偏低,且最低之收購價格為200 元等情觀察,亦可知悉。
至於拆解過程中縱然常會造成零件損壞,也可透過提昇技術層級方式解決,以降低損壞率,並不能僅以損壞率高,即認被告經營之「蘋果樹通訊」絕不可能收購告訴人公司手機,拆解可用零件以供維修所用。
另被告經營臉書粉絲團「蘋果樹iPhone 手機申辦門號手機殼專賣專業諮詢」貼文截圖1份(見偵卷第95、97頁),雖有顯示「聖誕節3C商品最熱門想送另一半什麼好禮物,老闆精選iphone超優質二手機都在這,外觀完整無商錯過就沒啦。
店面保固1 個月(附全新充電線、頭)#搭配999I732二手只要3500元」等內容,但貼文張貼時間顯示為106 年12月23日,再搭配上述貼文內容以觀,當可知悉該篇貼文乃為因應特殊節日之促銷活動而已,並不能單憑此節,遽認被告經營之「蘋果樹通訊」購入告訴人公司手機之目的,只為適度修整即對外銷售,而絕無拆解可用零件以供維修所用之可能性。
此觀該篇貼文內容亦有「#手機現場維修」、「#蘋果主機板精修」等文字,亦可得知。
此外,銀河公司係於107年3月20日售出告訴人公司手機34支(詳如前述),故公訴意旨援引該篇貼文認為被告向銀河公司購入之告訴人公司手機,係為促銷及販售之用,應無拆解零件販售之可能,就時間順序而言,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起訴書之附表一:
┌──┬─────────────┬───┬──────┐
│編號│扣案商品 │數量 │ 註冊審定號 │
├──┼─────────────┼───┼──────┤
│ 1 │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即│144件 │第00000000號│
│ │手機內部零件排線) │ │ │
├──┼─────────────┼───┼──────┤
│ 2 │電纜、連接線(即傳輸線、充│4件 │第00000000號│
│ │電線) │ │第00000000號│
├──┼─────────────┼───┼──────┤
│ 3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5件 │第00000000號│
│ │ │ │第00000000號│
└──┴─────────────┴───┴──────┘
起訴書之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 │數量 │ 註冊審定號 │
├──┼─────┼────┼──────┤
│ 1 │耳機 │5件 │第00000000號│
│ │ │ │第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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