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簡,2467,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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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4 號、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昆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昆霖與林O緯(民國90年5 月生,其餘年籍詳卷,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為朋友,渠等共同為下述犯行:㈠因林O緯於108 年2 月1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一段林園夜市公廁處,與何O陽(92年4 月生,其餘年籍詳卷)起口角,楊昆霖與林O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楊昆霖持塑膠水管、林O緯以徒手揮拳毆打何O陽,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額、左頭皮、背部多處擦傷,左肩、左肘、右臂、右前臂、右腹、右大腿、左大腿、背部多處挫傷,左手第二指瘀傷等傷害。

㈡因林O緯與陳敬文有債務糾紛,楊昆霖與林O緯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8 年3 月18日0 時40分許及同年4 月2 日1 時8 分許,均由楊昆霖騎乘機車搭載林O緯,至陳敬文姐姐陳慕蓉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同為1988菸酒專賣店營業處所)前,持大量雞蛋擲向鐵門處,致使清晨營業前為陳慕蓉發覺時,無法立即清洗及去除雞蛋異味,先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慕蓉經營之菸酒販賣店營業之權利。

二、證據㈠被告楊昆霖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共同被告林O緯於警詢之供述。

㈢告訴人何O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陳慕蓉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陳O玗(92年3 月生,其餘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之結證。

㈤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7 號警卷第8-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現場照片4 張(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7 號警卷第7 、16頁)。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31日起修正生效;

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亦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其中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至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修正部分,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須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是以,行為人所為是否該當於本罪之強暴,其判斷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

經查,被告及林○緯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共同向告訴人陳慕蓉之菸酒專賣店面鐵門直接丟擲雞蛋,造成告訴人陳慕蓉於蛋液清理前無法正常營業,間接對於告訴人陳慕蓉施以暴力,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陳慕蓉之菸酒專賣店經營,已妨害告訴人陳慕蓉行使其權利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犯罪事實㈡部分則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基於同一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單一犯意,先後所為數次丟擲雞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強制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上開各犯行與林○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雖係與少年林○緯共同實施本案,惟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5頁),尚非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應加重其刑乙節,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與林○緯共同以上開傷害、丟擲雞蛋等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各該犯行中所分擔之行為、動機、犯罪情節、告訴人何○陽所受傷勢及告訴人陳慕蓉之營業自由受影響之程度;

與被告雖與告訴人何○陽於108 年10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成立調解,惟被告於部分履行後,即未再繼續履行,嗣經緩期清償後,仍未依調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尚餘2 期合計1 萬元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09 年3 月16日調查筆錄、106 年6 月1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憑,顯見其並不珍惜此自新機會,告訴人何○陽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因而不欲撤回告訴,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陳慕蓉則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何○陽之塑膠水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且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應屬被告隨手取得、利用之物,無法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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