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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乙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乙正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港幣壹仟零伍元、馬來西亞幣肆拾肆元、印尼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至5 行之部分補充更正為「拾獲蔡宗佑所有,遺忘於該處之黑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 元、指南宮發財金300 元、外幣(港幣1,005 元、馬來西亞幣44元、印尼幣10,000元)、身分證、台胞證各1 張、護照1 本、金融卡3 張等物】」,並補充被告呂乙正辯解不足採之理由:「況於公共場所拾獲遺失物時,一般會優先將該物交予該場所之管理者,因遺失者一般多會返回原處尋找,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自無不知之理,佐以告訴人蔡宗佑係將皮夾遺忘於餐廳座椅上,故更可確定該皮夾係用餐者所遺留,於此情形下,直接將皮夾交予店家,應較另將皮夾交予警察局更為妥適,惟被告捨此不為,顯屬可疑。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是更生人,怕警察問東問西等語(見偵卷第5 頁),既然被告身份特殊,何以不逕將皮夾交予店家處理,反甘冒瓜田李下之風險,將皮夾攜離餐廳,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上開皮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按刑法第337條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
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查本案告訴人蔡宗佑係於19時許用餐時,將其黑色皮夾暫時放置於座位上,而後忘記拿取即離開,嗣於19時15分許即返回上開餐廳尋找皮夾等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背面),被告亦係在告訴人遺留皮夾處取走並侵占該皮夾,是上開黑色皮夾核屬暫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拾獲之黑色皮夾(含內容物)並非己所有,卻未於拾獲後及時將該黑色皮夾交由餐廳現場人員或警員處理,反因貪圖小利而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足認被告不僅未能同理他人遺失財物、證件之心情,亦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且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其所侵占之財物部分(皮夾1 只、身分證、台胞證各1 張、護照1 本、金融卡3張)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危害稍減,此有尋獲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6 頁),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7,800 元(含現金7,500 元及指南宮發財金300 元)、外幣(包含港幣1,005 元、馬來西亞幣44元、印尼幣10,0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侵占之其餘財物即皮夾1 只、身分證、台胞證各1 張、護照1 本、金融卡3 張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
被 告 呂乙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4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乙正於民國108年6月2日19 時,騎乘其母親黃婉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老李排骨酥店,拾獲蔡宗佑所遺失之黑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指南宮發財金300元、外幣價值約5000元、證件3張及金融卡3張】1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蔡宗佑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設置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蔡宗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呂乙正於偵查中之供│供稱於上開時、地,│
│ │述 │有拾獲上開皮夾,惟│
│ │ │辯稱:放在郵筒云云│
│ │ │。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宗佑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詢之證述 │地,侵占其遺失之皮│
│ │ │夾及裡面之財物之事│
│ │ │實。 │
├───┼───────────┼─────────┤
│ ㈢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尋獲物認領保管單、車│ │
│ │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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