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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昌林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阿姨 蔣郭秀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車昌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車昌林於民國71年4 月14日經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致其認知功能低下,已達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於108 年10月14日10時2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文化中心捷運站3 號出口腳踏車停放處,見王奕智所有之腳踏車(白色配紅色、廠牌:箂禮、變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該車,於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於108 年10月27日8 時40分許,車昌林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前,為警發現該腳踏車與王奕智於被竊日報警所描述之特徵相符,而予以當場攔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台(已發還王奕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車昌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王奕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共2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患有重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又被告之輔佐人蔣郭秀玉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幼時起即患有嚴重的思覺失調症,我在108年10月27日陪被告做完筆錄當天有去把它原先騎去捷運站的腳踏車牽回來,被告搞不清楚什麼是好,什麼是壞,只知道每天跟我拿200 元零用錢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病症,乃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犯行與其認知功能低下,欠缺法律常識,以及判斷力差有關,雖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慈惠醫院109 年5月21日109 附慈精字第1091234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
但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復賠償修車費1,250 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追究等情;
並考量被告小學低年級未讀完就失學,而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僅仰賴社會補助之微薄收入生活、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告訴人之諒解,又被告現由輔佐人照顧,生活狀況尚稱平穩,倘貿然對被告執行前開宣告之刑,反而可能對其病症產生干擾,而不利於被告復歸社會及避免再犯,對社會安全並無助益。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 輛,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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