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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照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5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照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照南為楊姿萍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洪照南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分別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106 年10月5 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1214號、106 年度家護聲字第114 號裁定核發及延長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楊姿萍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楊姿萍住所(高雄市○鎮區○○00巷0 號)至少100公尺。
詎洪照南明知上開保護令所要求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108 年1 月3 日下午5 時50分許,進入楊姿萍上開住所內任意翻動辦公桌之物品,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因楊姿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姿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家護聲字第11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6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查,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施用及轉讓毒品或禁藥),與本案罪質迥異,僅憑該等前案紀錄,難認被告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足與多次再犯同質案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其他行為人並論,而有機械性加重其刑之必要。
從而,上開前案紀錄固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資料之一部,然尚無提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課予法院對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裁量義務等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類型(騷擾及未遠離住居所),與被害人之人際關聯(為被害人之子),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9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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