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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
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施用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並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57號
被 告 陳建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於107年10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0月15日7時許,因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經警持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107 年 10 月 15 日 │
│ │司 107 年 10 月 26 日 │9 時 30 分)為警採集之尿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編號:林偵 107319)、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照表(檢體編號:林偵 │ │
│ │107319)、本署鑑定許可│ │
│ │書 │ │
│ │ │ │
├──┼───────────┼────────────┤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品案件紀錄表 │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建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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