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簡,482,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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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3行起補充為「嗣於107 年8 月6 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7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5 年度簡字第49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其前案已為施用毒品罪,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適應力尚有不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於行為時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實為不該;

暨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45號
被 告 蘇文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250巷8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文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797、49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5 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7 年8 月6 日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文亨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揭時間施用第│
│    │中之自白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2.坦承為警採集送驗之尿│
│    │                      │  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
│    │                      │  封緘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證明被告於107 年8 月6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日13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
│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
│    │編號:I-107313)、台灣│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於上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
│    │號:I-107313)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
二、核被告蘇文亨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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