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簡,48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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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紫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紫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拾壹點肆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莊紫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5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經武路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莊紫玥在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1.450公克,驗後淨重11.439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嗣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紫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6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坦承施用毒品(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450公克,驗後淨重11.43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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