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武(原名陳彥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4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我國境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4日2時35分許,因騎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於同日2時5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鄭文武固坦承為警採驗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無施用毒品云云。
經查:㈠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0705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B-107053)、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
㈡而上開尿液檢驗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之,經雙重檢驗方法所作成之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確認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不致於有偽陽性(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之結果。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可參。
㈢則送鑑尿液既為被告所排放,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7年8月4日2時5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3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