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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百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百軒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百軒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22時30分許,因在外酒醉,為警陳俊仲、許正翰獲報前往處理,將其帶往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詎其明知陳俊仲、許正翰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對執勤員警陳俊仲、許正翰辱罵「幹你娘」等足以貶損名譽之粗鄙言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俊仲、許正翰(公然侮辱部分均尚未據告訴)。
二、訊據被告董百軒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沒有罵警察「幹你娘」,「幹你娘」是我的口頭禪,那是沒有意識下發生的,我沒有刻意要罵什麼云云。
經查,被告固稱其對上開事實不復記憶,惟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於依法執行巡邏職務之員警陳俊仲、許正翰,以「幹你娘」等語侮辱之等情,有員警陳俊仲職務報告、警方蒐證影像擷取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單、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憑,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客觀犯行首堪認定。
次查,被告雖以「幹你娘」等語為其口頭禪,且係無意識下脫口者云云置辯,惟「幹你娘」之穢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乃屬輕蔑、貶損他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並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自非被告得以所謂「口頭禪」云云而推諉卸責;
再觀被告為上開侮辱言詞之時,尚以右手食指指向員警而為之,此有警方蒐證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係針對員警口出穢語,是被告辯稱其係無意識下脫口該言詞,亦無可採,其具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辱罵警員陳俊仲、許正翰,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情緒激動,經員警到場處理,出言規勸並帶其返家,被告未能體恤員警之好意,反率爾以前揭言語辱罵員警,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於警詢中陳稱:我對警方不禮貌是我不對,我很抱歉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19頁),尚見其悔意;
兼衡其為侮辱公務員犯行之時間、地點及造成他人效尤之可能性,暨其除89年間之酒駕犯行外,無其餘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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