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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永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383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永慶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永慶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員警李雋偉、江峰霖、匡欣慧於如起訴書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即時強制,其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當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辱罵上開員警,足以貶損值勤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訛,且依上揭說明,應評價為單純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4日(起訴書誤繕為「106 年6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侮辱公務員罪,罪質顯與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無涉,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自不予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嚴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見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 11383號
被 告 錢永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9樓之12
送達新竹市○○路○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永慶有多次毒品、詐欺、妨害公務等前科,其中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106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107 年6 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飲酒後已有醉意之際,進入高雄市○○區○○路0 號之大樓管理室內,與管理員發生爭執後,雖暫回自己住處,惟隨即再度下樓前往管理室。
適因管理員離開管理室執行巡邏業務,而委託同大樓住戶李惠欣代為看守管理室,錢永慶見李惠欣坐在管理室內,即詢問李惠欣管理員在何處,李惠欣答稱「在巡邏」,並答稱不知管理員在幾樓等語。
詎錢永慶聞言竟開始對李惠欣咆哮,並摔砸管理室內物品,更向李惠欣揚言知道其工作地方在哪裡,要讓其做不下去等語,致李惠欣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李雋偉、匡欣慧據報後即前往現場處理,員警江峰霖、顧光及所長陳光則隨後趕往支援。
惟錢永慶仍因酒後情緒激動而持續大聲咆哮,員警李雋偉見狀即安撫錢永慶稱:「賀啦( 台語『好了』之意) 」,並轉身要求李惠欣上樓,詎錢永慶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雋偉當場辱罵:「駕你咧機掰啦」等語,並與員警發生推擠行為。
李雋偉見錢永慶情緒無法控制,乃對其進行即時強制,欲將之帶回派出所,然錢永慶不願配合,與員警發生推擠,李雋偉、江峰霖、匡欣慧乃以強制力將錢永慶壓制在地。
過程中,錢永慶仍持續以「壓三小,幹你娘雞掰」、「沙小啦,你爸棒賽啦」等語持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員警乃於將之壓制成功並上銬後,帶回派出所依法辦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錢永慶之供述 │一、被告曾於前開時、地與│
│ │ │ 被害人李惠欣發生爭執│
│ │ │ 。二、警方到場後,被│
│ │ │ 告有辱罵員警之事實( │
│ │ │ 106 年 6 月 11 日偵 │
│ │ │ 訊筆錄) │
├──┼───────────┼────────────┤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惠欣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3 │證人李雋偉之證述、職務│被告於前開時、地有辱罵員│
│ │報告、李雋偉受傷之診斷│警而遭壓制之事實。 │
│ │證明書 │ │
├──┼───────────┼────────────┤
│4 │證人匡欣慧、江峰霖之證│被告於前開時、地有辱罵員│
│ │述 │警而遭壓制之事實。 │
├──┼───────────┼────────────┤
│5 │員警秘錄器光碟、譯文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辱罵員│
│ │ │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錢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
106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竟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辱罵員警經警即時強制時不願配合並極力反抗,導致員警李雋偉手部受傷,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
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
經查,被告雖於前揭時、地經警依法使用強制力欲帶回派出所時,拒不配合,並有口頭辱罵、掙扎抵抗之情形,惟其並未朝在場員警為攻擊動作,僅係單純掙扎等情,業經證人江峰霖於本署結證屬實。
而證人李雋偉亦僅證述被告有持續掙扎之情形,而未敘及被告有何明顯攻擊員警之舉。
再衡以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時,係處於酒後情緒失控之情形,員警李雋偉雖於過程中受有傷害,惟亦可能係因被告用力掙扎時,為壓制被告所導致,實難認被告確有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故意,不能逕以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名相繩。
惟被告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為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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