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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371號、第215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2 行所載之「仍不知悔改」應補充為「仍不知悔改,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
(二)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之認定: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質顯與上述竊盜之前案無涉,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自不予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因口角而對各告訴人以揮舞木棍、菜刀或出言恫嚇之方式加以恐嚇,致使各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獲得諒解,告訴人等因此均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有和解書、悔過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本院審易卷第49至51、59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肄業,無業,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18歲)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扣案之菜刀2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107 年11月16日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用以恐嚇告訴人之木棍,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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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主文 │
│號│ 犯罪事實 ├────────┬─────────┤
│ │ │ 宣告刑 │ 沒收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丙○○犯恐嚇危害│無 │
│ │所載107 年8 月23│安全罪,處拘役參│ │
│ │日犯行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丙○○犯恐嚇危害│無 │
│ │所載107 年9 月8 │安全罪,處拘役貳│ │
│ │日犯行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丙○○犯恐嚇危害│無 │
│ │所載107 年9 月9 │安全罪,處拘役貳│ │
│ │日犯行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丙○○犯恐嚇危害│扣案之菜刀貳把,沒│
│ │所載107 年11月16│安全罪,處拘役肆│收。 │
│ │日犯行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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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 18371號
107 年度偵字第 21594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弄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入監至民國105 年7 月22日刑滿出獄,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8 月23日13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號1 樓處,手持木棍並以「我要拿刀讓你死」之言詞恐嚇戊○○,使其因心生畏懼,躲至該處樓上,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丙○○又於同年9 月8 日14時30分,在同一處所,以「我不會讓你們活到5 點」之言詞恐嚇戊○○、洪林秀等2 人,渠2 人因心生畏懼,躲至該處3 樓,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丙○○復於同年9 月9 日7 時許,在同一處所,以「你們2 個還沒死喔,還沒到鼎金喔」之言詞恐嚇戊○○、洪林秀等2 人,渠2 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丙○○再於同年11月16日20時15分,在同一處所,持菜刀2 把朝制止其使用該處室內電話之乙○○揮舞,以此加害其身體之方式加以恐嚇,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警方據報到場,扣得菜刀2 把,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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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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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丙○○之供詞 │僅坦承107 年11月16日20│
│ │ │時15分所涉犯行,矢口否│
│ │ │認其他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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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戊○○之警詢證詞 │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13│
│ │ │時、同年9 月8 日14時30│
│ │ │分、同年9 月9 日7 時許│
│ │ │所涉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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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丁○○○之警詢證詞│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13│
│ │ │時、同年9 月8 日14時30│
│ │ │分、同年9 月9 日7 時許│
│ │ │所涉之犯行 │
├───┼───────────┼───────────┤
│ 4 │證人柯彩鳳之警詢證詞 │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13│
│ │ │時、同年11月16日20時15│
│ │ │分所涉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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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乙○○之警詢證詞 │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20│
│ │ │時15分所涉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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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廖佩瑜之警詢證詞 │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20│
│ │ │時15分所涉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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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悔過書及和解書各1 件 │佐證被告於107 年9 月9 │
│ │ │日7 時許所涉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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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被告於107 年11月16│
│ │表、現場照片5 張 │日20時15分所涉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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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 │ │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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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所涉4 罪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物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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