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簡,495,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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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3 行所載之「徒手將智碩家有限公司之電腦主機硬碟折成彎曲狀」應更正為「徒手將主機硬碟摔到地上」。

(二)證據補充:被告蔡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程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破壞告訴人公司儲存資料使用之硬碟,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128 萬6566元,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專科畢業,現無業,有結婚,有1 個小孩(26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45號
被 告 蔡志龍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3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龍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2 智碩家有限公司內,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智碩家有限公司之電腦主機硬碟折成彎曲狀,使該電腦主機硬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智碩家有限公司。
二、案經智碩家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淑琪、黃美燕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6 張、錄音光碟1 片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毀損硬碟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惟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
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
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50年台上字第158 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台上字第7902號判例及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代表人尤淑琪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原本101 年是承攬,後來101 年底變成我們公司的股東等語,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書、被告之薪資調整明細在卷足憑,則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承攬、股東關係,雙方未具有內部關係,被告非為刑法背信罪之主體,縱被告有毀損硬碟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敬甯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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