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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496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豐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陳豐永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5頁)、被告陳豐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佔用車道搭設棚架,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29萬5600元,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疏失之被告責任程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宮廟幫忙,離婚,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17號
被 告 陳豐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永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玄天宮」宮主,緣玄天宮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將舉行普渡法會,需占用門前道路搭建擺設供品之棚架,陳豐永明知玄天宮僅有申請107年8 月25、26日之道路使用許可,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貪圖施工方便,於107 年8 月24日下午即由廠商將棚架搭建完成,違規占用大豐一路169 號前方車道。
適有金中義於107 年8 月2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大豐一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址之際因晚間天雨路滑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玄天宮前方棚架,金中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金中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陳豐永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未│
│ │查中之陳述 │於許可時間內違規搭設普│
│ │ │渡用棚架,致告訴人金中│
│ │ │義發生車禍,陳稱:我當│
│ │ │時人在裡面,聽到聲音才│
│ │ │出來查看,原本只有申請│
│ │ │107 年8 月25、26日的道│
│ │ │路許可,因工人想要早一│
│ │ │點過來搭設所以24日晚上│
│ │ │就已搭好棚架。 │
├───┼──────────┼───────────┤
│ 2 │告訴人金中義於警詢及│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揭時│
│ │偵查中之指訴 │、地因撞擊普渡用棚架倒│
│ │ │地受傷之事實 │
├───┼──────────┼───────────┤
│ 3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
│ │書 │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1、道│ │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 │
│ │畫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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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
│ │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 │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
│ │ │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 │ │,為肇事原因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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