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5行起補充更正為「嗣於107 年11月3 日12時5 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與廣澤街口為警盤查,郭志雄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於員警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承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8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一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106 年度簡字第38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上開2 罪之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之第一、二案均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係犯相同罪質之罪,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有上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之情形,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承犯罪,足認其應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執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而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實為不該;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號
被 告 郭志雄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106 年度簡字第3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3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1月3 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與廣澤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志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