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簡,516,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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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政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8日12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120 小時,應予更正),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7 年10月18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政裕固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於105 年5 月間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624 )在卷可稽;

而上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07 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624 )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按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 至3 日(即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1 紙附卷可憑。

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76ng/ml、206ng/ml」等情,有前述公司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 ml )。

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明確,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時起回溯3 天(即72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

從而,被告確有於107 年10月18日12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堪可認定。

且被告於107 年10月15日至107 年10月18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被告前開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就聲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經查,被告固有於5 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

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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