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簡,523,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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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為「蔡育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 行補充為「徒手竊取該店內置於展示架上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 瓶(價值新臺幣820 元)後」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店內置於展示架上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20 元),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竊之物又非生活必需用品,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給付820 元予告訴人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未扣案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 瓶(價值為820 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820 元,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應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件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8號
被 告 蔡育松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蔡育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晚間11時43分許騎乘自己所有之MFQ-3252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華興店」後,徒步進入該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內置於展示架上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 瓶後,即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後隨即走出店外,嗣為該店店長杜明忠發現商品短缺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始查悉係蔡育松所為。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華興店」店長杜明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育松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明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MFQ-325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足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育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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