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簡,524,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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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若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側背包壹個、手機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若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1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一段與青年路口某工地附近,開啟未上鎖之貨車車門,竊取馬睿智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黑色皮質側背包1只(內含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將現金花用一空,並將上開側背包及手機套各1個均棄置在不詳地點(其餘皮夾、證件、手機、機車鑰匙等物均已發還)。

㈡於108年1月2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安寧街130之1號房屋前,以將附表一編號10之機車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引擎方式,竊取李招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嗣因於同(23)日15時16分許,林若餘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權南路113巷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隨即攔檢而查獲(機車已發還)。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若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睿智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招金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影本、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4月;

101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下稱甲案);

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101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5月(4罪)、4月(2罪);

101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1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惟甲案業於104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是被告於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共2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其刑罰已符合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事實一㈡機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李招金領回;

犯罪事實一㈠除現金5,000元、側背包1個、手機套1個外,其餘均發還告訴人馬睿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損害已有降低,考量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衡酌罪名、犯罪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側背包1個、手機套1個,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竊使用之鑰匙,固可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係告訴人馬睿智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一(馬睿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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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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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皮夾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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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汽車駕照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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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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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萬泰銀行金融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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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健保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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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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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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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身分證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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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大陸通行證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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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IPHONE 5S手機(含手機套)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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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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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機車鑰匙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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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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