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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拾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8行起補充更正為「朱志平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於員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6公克,含包裝袋1 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等物供員警查扣,並供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關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31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已包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係施用毒品案件,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個供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調查筆錄1 份(見警卷第2 至6 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並足認被告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36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報告表、毒品初步鑑驗照片附卷可按,並有被告之供述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朱志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6日19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2月9 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逢甲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36公克) 、吸食器1 個,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朱志平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檢察官詢問之自│ │
│ │白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
│ │鼓山分局毒品危害│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 │防制條例嫌疑人尿│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液採證代碼表(送│應之事實。 │
│ │驗代碼:E107436 │ │
│ │號)、台灣檢驗科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E10743│ │
│ │6 號)各 1份。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為警查扣上開安非他命│
│ │鼓山分局搜索扣押│1 包(毛重 0.36 公克)、吸│
│ │筆錄、扣押物品目│食器 1 個之事實。 │
│ │錄表及照片 4 張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 │紀錄表、全國施用│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 │毒品案件紀錄表、│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 定之事實。 │
│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2.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
│ │、矯正簡表各1 份│ │
└──┴────────┴────────────┘
二、核被告朱志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36公克) 、吸食器1 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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