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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崇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證據部分「被告阮崇誠於警詢之自白」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623 號及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嗣經本院以106 年聲字第5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
被 告 阮崇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東
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252號12樓
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崇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12月14日釋放,並於99 年12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470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罪),並於105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罪),上開甲乙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252號12樓之3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0 月2日20時35分許,在上址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阮崇誠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檢察官詢問之自│ │
│ │白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 │三民第一分局毒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案件尿液送驗編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編號:G-493 號)│ │
│ │、台灣檢驗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G-493 號)│ │
│ │各 1 份。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為警查扣上開安非他命│
│ │三民第一分局搜索│吸食器 1 個之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1.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 │
│ │紀錄表、全國施用│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 │毒品案件紀錄表、│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 確定之事實。2. 本件構 │
│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成累犯之事實。 │
│ │、矯正簡表各 1 │ │
│ │份 │ │
└──┴────────┴────────────┘
二、核被告阮崇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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