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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明朝與廖乙璇為鄰居關係,緣周明朝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5 樓樓梯間,因頂樓樓梯間堆放物品問題而與廖乙璇發生爭執,周明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未扣案)戳傷廖乙璇腰部,致廖乙璇受有左腹擦傷0.2x0.1 公分併瘀青1.5x1 公分、擦傷0.2x0.1 公分併紅腫5X1 公分等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乙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附卷可佐。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公共空間堆放雜物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暴力相向,並以具有一定殺傷力之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左腹受有擦傷、瘀傷及紅腫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以適度填補告訴人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螺絲起子,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該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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