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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宸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宸瑋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行更正為「詹宸瑋從中收取800 元,其餘則歸女服務生取得」,證據部分刪除「證人張光宇、林政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欄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性交罪嫌,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乃被告圖利容留猥褻之行為,此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被告媒介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先後容留成年女子曾苗萍、劉薇與男客張光宇、林政勳分別為猥褻行為,其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圖利容留營利之犯意,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媒介容留性交易之妨害風化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妨害風化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於103 年間同因妨害風化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竟仍為圖私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警卷第8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日報表 │1張 │
├──┼───────────┼──────┤
│ 2 │現金 │新臺幣400元 │
├──┼───────────┼──────┤
│ 3 │名片 │1張 │
├──┼───────────┼──────┤
│ 4 │潤滑液 │1瓶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06號
被 告 詹宸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宸瑋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0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伊琳美容美體諮詢名店」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在該店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或打手槍),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對價,詹宸瑋從中收取600元,其餘則歸女服務生取得。
嗣於107年10月25日15時許,適有男客張光宇、林政勳前往該店消費,由詹宸瑋接待並指引張光宇、林政勳分別前往A102、A105號包廂,再通知曾苗萍、劉薇前往進行「半套」性服務。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日報表1張、名片1張、現金400元、潤滑液1瓶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光宇、林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曾苗萍、劉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29日高市府經發商字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警察
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
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其媒介後復容留之,應從情節較重之容留行為論處,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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