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簡,55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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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輝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輝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5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交通糾紛心生不滿,竟任意妨害告訴人於道路行駛之權利,又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當庭向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起立道歉,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記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自陳高職五專畢業,從事化工製造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 萬多元,有結婚,有小孩(已成年,無須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90號
被 告 蔡明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輝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中正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尚信街口時與黃靖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
蔡明輝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高雄市新興中正二路與尚義街口,趁黃靖雅停等欲左轉尚義街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強行斜向切入黃靖雅車輛前方,阻擋其行駛,不慎以其左後輪撞上黃靖雅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靖雅車輛行駛之權利,待雙方下車理論時,發生口角糾紛,竟徒手毆打黃靖雅、劉志,致黃靖雅受有後頸挫傷、左臉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現象;
劉志則受有頭部、腹部挫傷(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靖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蔡明輝於警詢及偵│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客觀事│
│    │查中之供述          │實,惟否認有強制之犯意    │
├──┼──────────┼─────────────┤
│2   │告訴人黃靖雅於警詢時│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
├──┼──────────┼─────────────┤
│3   │被告蔡明輝提出之行車│全部犯罪事實之事實        │
│    │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 3 張暨勘驗報告 │                          │
│    │。                  │                          │
├──┼──────────┼─────────────┤
│4   │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告訴人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
│    │                    │車遭被告車輛阻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
被告蔡明輝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韋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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