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簡,56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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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之供述」、「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於容留女服務生000為男客000在上開養生會館內提供上述性服務,雖尚未取得男客000所付服務費即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000、000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 、7 頁),然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經營正當生意之方式謀生,竟意圖營利容留男客與應召女子從事色情性交易,從中抽佣營利,妨害社會風化,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坦認上述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待業中,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念及其僅因一時貪圖小利,未理解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後果,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另被告自承患有末期腎臟病,每週需進行3 次血液透析治療(洗腎),有診斷證明書可考,諒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建立其日後確實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使其牢記本次教訓,期能謹言慎行,預防其再犯以徹底改過,乃依據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角色及犯後態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扣案之免洗紙內褲1 件,因被告供稱係000提供男客使用,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又男客000自承本次性交易之代價尚未交予等情(警卷第7 頁),是以此部分費用中被告抽成部分尚無從認為已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8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金金泰式養生會館」登記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2月間至同年12月19日止,提供上址場所,容留成年女子000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女服務生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性交易,費用為1小時新臺幣(下同)1500元,乙○○從中抽取500元。
適有男客000於107年12月19日16時許,前往上址消費,由000接待及介紹消費方式,在該店2樓2號房內,與之進行「半套」性交易。
嗣警方於同日16時57分,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000、000,並扣得免洗紙內褲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前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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