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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志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志圍任職於全國電子專賣店民族店並擔任家電安裝人員,僅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某時許,與配合之廠商曾建維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為客戶郭瑞瓊安裝電視之際,見郭瑞瓊所有置於客廳沙發上之皮包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100元,得手後將該現金藏放於其穿著褲之左側口袋內,隨即離去現場。
嗣因郭瑞瓊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志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35頁、審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瑞瓊、證人曾建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頁),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逾2 年即再犯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固屬不同之犯罪手段,惟罪質相近,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足見被告主觀惡性較重,且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為警查獲經過,係員警受理被害人遭竊,經被害人及證人曾建維之指述,員警因而查悉被告涉有重嫌,故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被告其後坦承犯行,此有被告之107 年5 月21日、被害人之107 年5 月14日、證人曾建維之107 年9 月18日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7 頁、第15至21頁、偵卷第3 頁),由此足見被告縱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現金10,100元,已發還予被害人,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 頁反面、審易卷第47頁),復有和解書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5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審易卷第11頁、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現金10,1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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