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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85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8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宏文共同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㈠被告高宏文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書關於累犯事實之記載,係誤植他人之前科事實,應予刪除。
㈡被告與潘義隆、李建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程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37分前之某日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供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言明可自所提領款項抽成,作為報酬。
嗣潘義隆及「程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則為下述犯行: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雨佳」(音譯)之成年女子,於103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37分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李台華,佯稱家庭因素急需用錢等語,使李台華陷於錯誤,於103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可心」之成年女子,於103 年3 月14日上午10時28分前之某時起,接續撥打電話予王富茂,佯稱處理債權債務問題等語,使王富茂陷於錯誤,分別於103 年3 月14日上午10時28分、103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許,接續以何凡寄之名義,各匯款61,000元、23,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其中將得併科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
另同日施行之刑法,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理由詐騙告訴人王富茂,分使告訴人王富茂受騙而匯款,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與潘義隆、李建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程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利益,竟提供帳戶資料,共同對被害人詐騙,使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害,行為均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各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因被告表示尚未獲得報酬(詳本院審易卷第91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是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56號
107年度偵字第15855號
被 告 高宏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宏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
詎高宏文仍不知悔改,與潘義隆(另案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程哥」之成年男子及李建璋(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間起至103 年8 月4 日遭查獲止,由高宏文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作為供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言明高宏文可自所提領款項抽成百分之9 ,作為報酬;
而潘義隆及「程哥」則在大陸地區某處架設電話機房,而為下述犯行:
(一)僱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雨佳」(音譯)之成年女子,於 103年3月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台華攀談,於取得李台華信任後,佯稱家庭因素急需用錢云云,使李台華陷於錯誤,而於103年3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至高宏文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帳戶內。
( 二)僱 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可心」之成年女子,於102 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予王富茂攀談,於取得王富茂信任後,佯稱家庭因素急需用錢云云,使王富茂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3 年3 月14日、103 年3 月20日以何凡寄之名義,匯款6 萬1 千元、2 萬3 千元至高宏文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帳戶內。
二、案經李台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王富茂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宏文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李台華於警詢中之│1.本案遭詐騙經過。 │
│ │指述 │2.告訴人李台華遭詐騙後,│
│ │ │ 於103年3月13日匯款新臺│
│ │ │ 幣(下同)1萬5千元至被│
│ │ │ 告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
│ │ │ 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3 │告訴人王富茂於警詢及偵│1.本案遭詐騙經過。 │
│ │查中之指述 │2.告訴人王富茂遭詐騙後,│
│ │ │ 分別於103 年3 月14日、│
│ │ │ 103 年3 月20日以何凡寄│
│ │ │ 之之名義,匯款6 萬1 千│
│ │ │ 元、2 萬3 千元至高宏文│
│ │ │ 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
│ │ │ 帳戶」金融帳戶內。 │
├──┼───────────┼────────────┤
│ 4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1.本案被害人李台華遭詐騙│
│ │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後,確有匯款1 萬5 千元│
│ │案件紀錄表 │ 至被告申請開立之上開「│
│ │ │ 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 │ │2.被害人李台華發現遭騙後│
│ │ │ ,有前往報案之事實。 │
├──┼───────────┼────────────┤
│ 5 │告訴人王富茂告訴狀、臺│1.本案被害人王富茂遭詐騙│
│ │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後,確有分別於103 年3 │
│ │ │ 月14日、103 年3 月20日│
│ │ │ 以何凡寄之名義,匯款6 │
│ │ │ 萬1 千元、2 萬3 千元至│
│ │ │ 高宏文所提供之上開「臺│
│ │ │ 灣銀行帳戶」金融帳戶內│
│ │ │ 。 │
│ │ │2.告訴人王富茂發現遭騙後│
│ │ │ ,有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事│
│ │ │ 實。 │
├──┼───────────┼────────────┤
│ 6 │被告之前開帳戶開戶基本│1.證明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 │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影│ 」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事│
│ │本各1份 │ 實。 │
│ │ │2.證明告訴人李台華、王富│
│ │ │ 茂所匯款項,均有匯入被│
│ │ │ 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臺│
│ │ │ 灣銀行帳戶」內,並經提│
│ │ │ 領一空之事實。 │
└──┴───────────┴────────────┘
二、被告為上開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 二) 之2 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建璋及潘義隆、綽號「程哥」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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