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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395 號、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3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聖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陳明聖與曾正乙、李成強雖不具該業務持有之身分關係,但與具業據持有關係之陳志明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並依同條項後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共同侵占被害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遭侵占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本件侵占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詳警卷第15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侵占之物品部分,因已返還被害人(詳警卷第103 頁),且被告亦未取得約定之款項,是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共犯陳志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非陳志明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3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之。
至共犯曾正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曾正乙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95號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96號
被 告 陳明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聖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受雇於同案被告陳志明。
緣同案被告陳志明受雇於劉正偉擔任貨運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06 年8 月24日駕駛上開大貨車由高雄港9 號碼頭,載運華珊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珊漁業公司)所有(華珊漁業公司委託侑昇報關行處理報關、運送等相關事務)之冷凍魚貨至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魚市場,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同案被告陳志明、曾正乙、李成強( 前3 人均為緩起訴處分) 與陳明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30分許,由同案被告陳志明在高雄港9 號碼頭載運魚貨後,先將該大貨車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街0 號前,由同案被告曾正乙及李成強、陳明聖共同將該批魚貨中冷凍旗魚15條(共896 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萬元)搬運至同案被告曾正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以此方式共同侵占上開冷凍旗魚。
嗣渠等結束搬運後,同案被告陳志明先行駕駛XM-832號營業大貨車離開現場,而同案被告曾正乙及李成強、陳明聖等人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冷凍旗魚(已發還華珊漁業公司),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志明、曾正乙、李成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劉正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華珊漁業公司總經理林學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范家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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