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簡,580,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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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銘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銘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貳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吸食器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至12行補充為「嗣因另犯販賣毒品犯行,為警於107 年12月10日17時40分許,至其前述居所搜索(販賣毒品案件由本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辦中),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共計0.208 公克)及吸食器5 個。

於同日20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邢銘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

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40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7 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共計0.208 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8 年1 月22日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均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5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手機3 支,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號
第308號
被 告 邢銘芝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三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邢銘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另於106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05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2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3樓之1 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犯販賣毒品犯行,為警於107 年12月10日17時40分許,至其前述居所搜索(販賣毒品案件由本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2859 號偵辦中),於同日20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邢銘芝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459)。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尿液對照表(I-107459)。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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