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簡,59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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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施用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並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違犯本案,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
被 告 陳雅眉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雅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6月4日6時許,為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FS26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7年6月14日出具之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FS260)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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