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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伯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伯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就是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強盜等)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7號
被 告 施伯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施伯青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再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案件提起公訴;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8 日6 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公園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2月11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伯青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465)。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I-107465)。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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