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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5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晨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吳晨瑋及『凱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吳晨瑋及『凱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吳晨瑋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4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凱凱」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爭議,竟出拳毆打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衡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於108 年2 月20日到庭表示不願調解之意;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資訊銷售人員,月收入新臺幣24500 元(見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053號
被 告 吳晨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竣宇於106年12月9日上午1 時20分,欲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MUSE CLUB」消費,然因攜帶外食而與該店工作人員吳晨瑋、綽號「凱凱」之人、朱韋樺等人發生爭執,吳晨瑋及「凱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凱凱」先掌摑楊竣宇一巴掌,吳晨瑋則出拳毆打楊竣宇臉部3 下,致楊竣宇受有左眼挫傷合併下眼皮瘀傷、結膜下出血、左眼眶底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吳晨瑋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然辯稱是毆打告訴人的背部而非臉部云云。
惟查,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綽號「凱凱」之人確有掌摑告訴人臉部1 下,而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3 下,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人出手等情,有該光碟附卷可參;
佐以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足認告訴人指訴堪認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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