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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華
蘇月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22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6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英華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月香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英華、蘇月香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英華、蘇月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張英華、蘇月香就本次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先後所犯竊盜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英華、蘇月香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2 人前均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英華、蘇月香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念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且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復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張英華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被告蘇月香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見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英華、蘇月香所竊得之旗桿2 支,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選偵字第122號
被 告 張英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月香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華、蘇月香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22時許,共同騎乘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區保成二路57巷口前空地,徒手竊取林燈發所有、置於該處之競選旗幟之旗桿1 支,又共同前往鳳山區保南二路與保義街口,亦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競選旗幟之旗桿1 支。
嗣林燈發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燈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2 人於警詢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林燈發於警詢之│其旗桿遭竊之事實。 │
│ │指述 │ │
├──┼──────────┼─────────────┤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竊之經過。 │
│ │及現場照片 │ │
├──┼──────────┼─────────────┤
│4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被告2 人將竊得之旗桿2 支交│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由警員查扣,警員並已交由告│
│ │管單 │訴人領回。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妨害選舉罪嫌乙節,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要件,且行為人於行為時必存以妨害他人競選之主觀犯意,而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為之,始可以該罪論擬。
再者,如行為人確存有妨害他人競選之主觀犯意,如其係以對物施以不法腕力之方式為之,亦以被害人於斯時在場,而行為人當場為之,始合於該條文所稱之「強暴」,此節亦可參諸刑法第304條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037號判例見解,本件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竊取該旗桿時,告訴人並未在場,難認其所為該當於上開法條所稱之「強暴」,是應認其罪嫌不足。
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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