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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可立
徐秀專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2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可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秀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葉可利、徐秀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葉可立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徐秀專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葉可立就上開所犯6 罪、被告徐秀專就上開所犯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均僅數十元至百元,又係因告訴人不願意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葉可立自陳高中肆業、現無業、離婚、沒有人需扶養;
被告徐秀專自陳國小畢業、現無業、沒有結婚、沒有小孩、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 人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葉可立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
被告徐秀專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2 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於各該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葉可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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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 │ │ 宣告刑 │ 沒收 │
├──┼──────┼────────┼────────┤
│1 │起訴書附表一│葉可立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編號1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得意衛生紙壹袋沒│
│ │ │元,如易服勞役,│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不能沒收時,追徵│
│ │ │算壹日 │其價額。 │
├──┼──────┼────────┼────────┤
│2 │起訴書附表一│葉可立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編號2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觸控筆參支均沒收│
│ │ │元,如易服勞役,│,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能沒收時,追徵其│
│ │ │算壹日 │價額。 │
├──┼──────┼────────┼────────┤
│3 │起訴書附表一│葉可立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編號3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得意衛生紙壹袋沒│
│ │ │元,如易服勞役,│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不能沒收時,追徵│
│ │ │算壹日 │其價額。 │
├──┼──────┼────────┼────────┤
│4 │起訴書附表一│葉可立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編號4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爽身粉壹罐沒收,│
│ │ │元,如易服勞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算壹日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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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起訴書附表一│葉可立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編號5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魚罐頭壹個、肥皂│
│ │ │元,如易服勞役,│壹個均沒收,於全│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算壹日 │時,追徵其價額。│
├──┼──────┼────────┼────────┤
│6 │起訴書附表一│葉可立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編號6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觸控筆貳支均沒收│
│ │ │元,如易服勞役,│,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能沒收時,追徵其│
│ │ │算壹日 │價額。 │
└──┴──────┴────────┴────────┘
附表二(被告徐秀專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 │ │ 宣告刑 │ 沒收 │
├──┼──────┼────────┼────────┤
│1 │起訴書附表二│徐秀專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編號1 │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刮刨壹支沒收,於│
│ │ │元,如易服勞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算壹日 │。 │
├──┼──────┼────────┼────────┤
│2 │起訴書附表二│徐秀專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編號2 │處罰金新臺幣貳仟│美工刀壹支沒收,│
│ │ │元,如易服勞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算壹日 │額。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86號
被 告 葉可立 男 6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秀專 女 4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可立、徐秀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五金行,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
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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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葉可立警詢、偵訊│坦承涉犯附表一之犯行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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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徐秀專警詢、偵訊│坦承涉犯附表二之犯行 │
│ │中之自白。 │ │
├──┼──────────┼──────────────┤
│ 三 │告訴人方嬿菁於警詢之│證明於附表一、附表二之時間失│
│ │指訴 │竊附表所載物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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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徐秀專、葉可立行竊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徐秀專、葉可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
被告徐秀專所犯2 次竊盜犯行、被告葉可立所犯6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葉可立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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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 │
├──┼───────────┼───────┼───┤
│1 │107 年8 月4 日13時40分│得意衛生紙1 袋│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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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8 月9 日14時48分│觸控筆3支 │270元 │
├──┼───────────┼───────┼───┤
│3 │107 年8 月11日18時56分│得意衛生紙1 袋│99元 │
├──┼───────────┼───────┼───┤
│4 │107 年8 月16日10時1 分│爽身粉1罐 │99元 │
├──┼───────────┼───────┼───┤
│5 │107 年8 月17日22時24分│魚罐頭1 個、肥│共50元│
│ │ │皂1 個 │ │
├──┼───────────┼───────┼───┤
│6 │107 年8 月18日15時9 分│觸控筆2支 │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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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徐秀專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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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 │
├──┼───────────┼───────┼───┤
│1 │107 年8 月5 日11時12分│刮刨1支 │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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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8 月7 日12時29分│美工刀1支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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