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陳姓龍於民國107年4月13日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姓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 二、論罪科刑:
-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 (一)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竊盜所得藍芽喇叭3只,因被告業已
- (二)犯罪工具: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強力磁鐵1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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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姓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3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姓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 行所載之「陳姓龍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應補充為「陳姓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13時3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姓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元,告訴人2 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易卷第43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現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有結婚,有1名12歲小孩、父親須其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竊盜所得藍芽喇叭3 只,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500 元,為免過苛,未扣案之贓物即不再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強力磁鐵1個,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 19215號
被 告 陳姓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姓龍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強力磁鐵方式,竊取盧廣欣所有之販賣機內金冠藍芽喇叭3 只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陳姓龍於107 年5 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盧廣益時,因經營事務之細故發生爭執,詎陳姓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盧廣益恫稱:「出來講,我現在過去你家喔,直接炸掉,幹你娘雞巴,你現在殺小」等語,致盧廣益心生畏懼。
二、案經盧廣欣、盧廣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姓龍於警詢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與恐嚇之犯│
│ │偵查時之供述 │行,辯稱:這間店是我與盧廣│
│ │ │欣合開的,因為我有收到客人│
│ │ │的簡訊說東西夾不出去,我認│
│ │ │為這樣已經有詐欺,我也有跟│
│ │ │盧廣欣規勸,但是盧廣欣不聽│
│ │ │,當天我已經到了保夾金額,│
│ │ │所以我就用磁鐵吸出來,我後│
│ │ │來要把東西還給盧廣欣,但是│
│ │ │他說有到保夾金額所以不用歸│
│ │ │還,107 年 5 月 23 日晚上 │
│ │ │我有打電話給盧廣益,但是盧│
│ │ │廣益提供的錄音不完全云云。│
├──┼─────────┼─────────────┤
│2 │證人盧廣欣於警詢及│證明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金冠藍│
│ │偵查時之證述 │芽喇叭 3 只遭被告竊取之事 │
│ │ │實。 │
├──┼─────────┼─────────────┤
│3 │證人盧廣益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恐嚇之犯罪事實。 │
│ │偵查時之證述 │ │
├──┼─────────┼─────────────┤
│4 │現場監視錄影及錄音│證明被告上開竊盜及恐嚇之犯│
│ │光碟1 張、監視錄影│罪事實。 │
│ │畫面翻拍照片4 張、│ │
│ │錄音譯文1 張 │ │
└──┴─────────┴─────────────┘
二、核被告陳姓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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