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新模於警詢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4年11月1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四、累犯部分:
-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均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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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共計貳拾貳點肆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新模於警詢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4年11月1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5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
就最低本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本件若因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
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均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7.088、10.903、3.240、1.22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7.861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107年11月8日出具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
被 告 吳新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新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5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2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接獲報案,於107年7月5日12時30分許,至吳新模上開居所查看,經屋主吳王惠真同意搜索而查獲,當場在吳新模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4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新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林偵-10721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7212 )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本次被告於
107 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應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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