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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8號
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第21784號、第22322 號、第22864號、108年度偵字第1787號、第21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43號、第3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明貴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5罪,均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歷經多次判決並執行,竟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法院僅能依照現刑法律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是否取回財物等情,復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三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竊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竊所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3400元、手機1支;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行竊所得之黑色背包1個、現金5,400元、平板手機1 支;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竊所得之現金2萬300元;
如附件二起訴書事實欄一、㈡行竊所得之現金2000元等物,均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迄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皮包、皮夾各1 個、手機1支、計算機1臺、記帳本2本及鑰匙1串;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現金700 元;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手提袋1 個,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侯曾金菊、姜謝玉燕與陳雨哲,有侯曾金菊、姜謝玉燕及陳雨哲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9頁、警四卷第30頁、警五卷第18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竊所得之被害人李菊娣所有之提款卡、行照、駕照各1張、存簿1本、;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行竊所得之告訴人藍玉娟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 張;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竊所得之告訴人姜謝玉燕所有之塑膠袋1 個,均係各被害人所有之專屬個人物品或價值輕微物品,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均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曾明貴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㈠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仟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曾明貴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
│ │、㈡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手機壹支均沒│
│ │ │仟元折算壹日。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曾明貴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
│ │、㈢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肆佰元、平板手機壹支均│
│ │ │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曾明貴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㈠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臺幣貳萬參佰元沒收,於│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仟元折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曾明貴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㈡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仟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784號
第22322號
第22864號
被 告 曾明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貴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8月、10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7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8月31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車窗未關閉,認有機可乘,竟徒手伸入上揭車窗內,並竊取侯曾金菊所有放置其內之皮包1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皮夾1個、行動電話1支、計算機1 台、記帳本2本、鑰匙1串等物,尋獲部分財物已發還)後離去現場。
嗣經侯曾金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7 年10月20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顧之際,竟徒手打開上揭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取李菊娣所有放置其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裝有現金約3400元、手機1 個、提款卡、存簿、行照、駕照等物)後離去現場。
嗣經李菊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7 年11月13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鳳農果菜市場內,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暫停該處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徒手打開上揭車輛之車門,並竊取藍玉娟所有放置其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裝有現金5400元、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平板手機1支等物)後離去現場。
嗣經藍玉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林園分局報告偵辦及藍玉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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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明貴於警詢及本署│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被害人侯曾金菊於│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 │警詢之證述。 │時、地,遭竊財物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李菊娣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 │詢之證述。 │時、地,遭竊財物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藍玉娟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
│ │詢之證述。 │時、地,遭竊財物之事實。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所示之時、地竊得之部分財物│
│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已尋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
│ │1份。 │ │
├──┼───────────┼─────────────┤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現場及贓物照片共25張。│ 一所示之時、地竊取財物之│
│ │ │ 事實。 │
│ │ │2.證明被告將部分財物歸還被│
│ │ │ 害人之事實。 │
├──┼───────────┼─────────────┤
│7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
│ │張。 │所示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 │ │。 │
├──┼───────────┼─────────────┤
│8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
│ │現場照片共13張。 │所示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 │ │。 │
├──┼───────────┼─────────────┤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 │B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前開3件│
│ │ │竊盜犯案交通工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曾明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3罪。
被告所為前開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並罰。
又被告有如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蕭 琬 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美 玲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7號
108年度偵字第2138號
被 告 曾明貴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貴前因竊盜、搶奪及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9號、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 月、10月、8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8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98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揭各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以98年度審聲字3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107年11月11日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里○○市○○00號攤位,乘姜謝玉燕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姜謝玉燕所有放在其攤位上之塑膠袋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於107年12月31日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取走陳雨哲放置於車號0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之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因姜謝玉燕、陳雨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明貴於警詢及本署│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姜謝玉燕於│證明其所有之財物於犯罪事│
│ │警詢之證述。 │實欄一、(一)時地遭竊之│
│ │ │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陳雨哲於警│證明其所有之財物於犯罪事│
│ │詢之證述。 │實欄一、(二)時地遭竊之│
│ │ │事實。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 │ │
├──┼───────────┼────────────┤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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