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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翊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賣場內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
兼衡被告竊取商品總價新臺幣2875元,經警查獲後已歸還部分竊得物品,並賠償告訴人亞培葡勝納奶粉2 罐之款項,情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業工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及將部分贓物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方面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電話紀錄及發票影本可參,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業因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經查獲,並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253號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判處拘役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之後仍再為本案之犯行,顯然被告並未記取教訓,不宜宣告緩刑。
四、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即亞培葡勝納奶粉2 罐及亞培安素1 罐,其中亞培安素1 罐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無庸宣告沒收:另就亞培葡勝納奶粉2 罐部分,雖已為被告飲用完畢,然被告犯後並已賠償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發票影本及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告訴人之損害亦獲得填補,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54號
被 告 王翊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16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趁機徒手竊取貨架上亞培葡勝納奶粉2罐及亞培安素1罐(每罐單價分別為新臺幣958元、959元),得手後放入背包中,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員工000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店長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翊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證人000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37張、扣案物照片1張、發票1張、本署電話紀錄單1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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