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簡,631,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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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晨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6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我國境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5月26日3時3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繼光街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張晨宇精神狀況不佳,且有毒品前科,員警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經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張晨宇固坦承為警採驗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5年7、8月間,最近有服用青春痘的成藥云云。

經查:㈠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24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㈡上開尿液檢驗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經雙重檢驗方法所作成之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確認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不致於有偽陽性(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之結果。

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福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覆明確,是被告所服用之藥品如係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

㈢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有上開衛福部食藥署函文可參。

既送鑑尿液為被告所排放,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7年5月26日11時10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3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

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69號、105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一案)。

又因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105年度簡字第3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二案)。

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施用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並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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