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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益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益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益昌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意願及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6月5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與中山路口,攔搭王立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王立民陷於錯誤,誤認朱益昌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而聽從朱益昌之指示,載送朱益昌至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600 巷口處,朱益昌抵達上開地點後,旋又向王立民佯稱請其於同日16時許前來搭載返回上開上車地點,未付車資即行離去,而以此方式詐得王立民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車資新臺幣(下同)225 元;
同日16時20分許,王立民依約到達本館路600 巷口處欲搭載朱益昌,朱益昌竟承前揭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王立民佯稱要延緩上車時間,且因辦喪事用掉款項需要借款云云,致使王立民陷於錯誤,誤認朱益昌係有困難且有償還借款之能力及意願,遂交付現金300 元予朱益昌。
詎朱益昌取得款項後即行離去,不知去向,並拒接王立民電話,王立民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益昌於本院坦承不諱(見審易緝卷108年2月23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立民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相合,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王立民所為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時、空緊密,利用同一機會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法條競合,以詐欺取財一罪論。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108 年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等語,本院認被告所犯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係屬累犯,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是本件因被告係屬累犯而加重其所犯詐欺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之最低本刑為2月、拘役為1日、罰金為1 千元),並不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約32歲,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以此不當方法詐騙開計程車謀生辛苦工作之告訴人,除詐取告訴人現金款項300元外,更未付計程車車資(225元),使得告訴人辛勤工作所得頓然損失,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
又其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非良好,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不法犯罪所得為525 元,尚非甚鉅,另衡之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審易緝卷內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上開詐騙行為而取得相當於車資225 元之不法利益、及現金300元部分,合計525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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