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簡,658,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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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秀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秀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秀鳳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全家超商」購物,因見「全家超商」貨架上擺放桂格養氣人蔘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自貨架上拿取桂格養氣人蔘商品1 瓶(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9元),放入隨身包包中而竊取之,隨後僅結帳布丁1 個,即攜帶竊得物品離開現場。

嗣經「全家超商」店長宋恒源發現店內物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家超商」店員游芷渝於偵查、證人即告訴人「全家超商」店長宋恒源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商店內陳列之商品,放置於隨身包包內未付款即行離去,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桂格養氣人蔘商品1 瓶(價格49元),價值輕微,嗣後亦交付警方而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是告訴人之損害已經彌補而降低,再被告現為80歲高齡,單身、未婚、無小孩,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108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其所述單身、未婚、無小孩、暨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現已達80歲高齡、單身、未婚(見審易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小孩,所竊取之商品價值輕微,且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戒,應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桂格養氣人蔘商品1 瓶,業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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