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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至第4 行更正為「至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000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樓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與告訴人000之子陳建文有感情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有憂鬱症、強迫症、恐慌症等精神疾病,尚有一名女兒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意旨),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5號
被 告 陳玉真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真與000之子陳建文前曾同居於新北地區,現已分居。
詎陳玉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晚間某時許,至000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大門口前,以000不要臉等貶損言語辱罵000,足以貶損000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000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簡訊、通訊軟體LINE截圖共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尚有指摘不會教子等語,尚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嫌云云。
按刑法之公然侮辱係指,行為人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抽象之言行詈罵、嘲笑被害人,而使被害人感覺難堪之輕蔑行為;
保護法益乃係被害人對外界褒貶喜怒哀樂反應之感情名譽。
另刑法之普通誹謗則指,行為人於散佈於眾之犯罪目的下,指摘或傳述足以詆毀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致影響社會眾人對被害人之人格評價;
保護法益乃係社會一般人對被害人人格評價之外在名譽。
經查,被告否認有指摘不會教子等語。
證人吳惠賓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沒有聽到被告之辱罵等語。
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
況被告怒罵「不會教子」等語,應係抽象之言語,並非指摘或傳述具體之事實,是其所為應屬公然侮辱而非誹謗,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振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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