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簡,688,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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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鴻哲(下稱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775 號)。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該電動自行車馬達號碼:QQ950Z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QQ950W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取走他人電動自行車騎乘,未能正視其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自應予以責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且該電動自行車係張進龍所收受之贓物,現已發還失主吳慧琪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實害略有減輕;

另被告自述犯罪動機係覺得該車輛如被環保局清除很可惜、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電動自行車(馬達號碼:QQ950Z000000000 號),業已發還被害人吳慧琪領回,業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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