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簡,69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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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4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瓦斯空氣槍壹把(內含彈匣壹個及塑膠彈丸),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 行,關於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7 年12月3 日19時9 分。

㈡被告陳昱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瓦斯寄放問題而有所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尚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

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瓦斯空氣槍1 把(內含彈匣1 個及塑膠彈丸),係被告所有供犯恐嚇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因小瓦斯筒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470號
被 告 陳昱達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達與黃翔瑜因瓦斯桶寄放問題語生齟齬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18時44分許,騎車攜帶狀似真槍之瓦斯空氣槍及小桶瓦斯桶前往黃翔瑜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所經營之瓦斯行,先持小桶瓦斯桶做勢欲擲向黃翔瑜,嗣又再自背包中取出該瓦斯空氣槍後拉動滑套做上膛動作,再將槍比向黃翔瑜,而以此等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黃翔瑜,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黃翔瑜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翔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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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攜帶瓦│
│    │述                    │斯桶及空氣槍前往之事實,│
│    │                      │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
├──┼───────────┼────────────┤
│ 2  │告訴人黃翔瑜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 3  │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    │被告於上揭時、地先持小桶│
│    │                      │瓦斯桶做勢擲向告訴人,又│
│    │                      │再持扣案之瓦斯槍比向告訴│
│    │                      │人等事實。              │
├──┼───────────┼────────────┤
│ 4  │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瓦斯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用之瓦│
│    │空氣槍                │斯空氣槍外觀狀似真槍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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