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簡,70,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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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冠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冠彣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告訴人楊家瑜」均更正為「被害人楊家瑜」;

證據部分刪除「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9日付管外字第106121903號函暨附件資料」;

並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5日函暨所附門號資料及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為證據,且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係於106 年9 月4 日與「阿成」一同前往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並於當日申辦完畢後立即交付予「阿成」以換取1,500 元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反面、偵卷第78頁),是被告自上開經驗以觀,更當知申辦手機門號之流程非繁,亦無需支付額外費用,則其對於不親自申辦,卻以金錢為對價請求他人代為申辦之人,可能係欲將該門號用於不法犯罪一事,自應有所預見。

況被告尚自承:我不知道「阿成」的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而當時因為我缺錢,「阿成」以1,500 元跟我收門號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 頁反面),是被告既與「阿成」非屬熟識,竟於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該門號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之情形下,為賺取上開提供手機門號之對價,以緩解其經濟所需,即率爾交付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縱該門號將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之使用,亦非被告所關切,可認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門號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應屬有所預見,然因欲獲得上開對價,仍輕率決意交付之,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SIM 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聯繫收購人頭帳戶之用,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得以進而著手詐騙他人財物(因款項遭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留而未遂),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

至拘役刑之部分,遇有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刑(刑法第68條參照),是僅就是否加重其最高度刑予以裁量,乃屬當然,合先敘明。

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就聲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經查,被告固有於5 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被告雖已幫助該詐欺集團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將其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詐欺犯行,所為自屬不當,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

兼衡本件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尚未實際幫助不法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另斟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自述家境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得之新臺幣1,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515號
被 告 余冠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冠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能使該門號為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收購人頭帳戶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9月4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該SIM卡後,在通訊軟體WeChat群組內以收購銀行帳戶為名義刊登廣告,並以余冠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之用,適有許創宇瀏覽該廣告後,先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之聯絡,雙方復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約定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全家超商交付帳戶,許創宇、莊宗翰(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06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在許創宇媒介下,由許創宇出面將莊宗翰本人身分證影本及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1萬元代價賣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九州娛樂城客服」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得恣意使用上開銀行帳戶。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1日11時15分許,佯裝廠商人員及女店長等身分,撥打電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華堂門市,向接聽電話之店員楊家瑜佯稱:因出貨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機器云云,致楊家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I-BON機器刷取條碼1萬元,電腦隨即連線將上開款項匯款予受匯對象,嗣楊家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知上開受匯對象所連結之會員資料為莊宗翰(會員編號0000000),並綁定上開銀行帳戶,而查悉上情,上開款項並因楊家瑜報案,經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擋單而未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家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余冠彣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臺中打工,當時同事「阿成」沒有門號,叫伊辦一個門號給他使用,他再用1,500元跟伊購買,伊當時沒有想到會遭人利用作為非法用途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遭詐騙集團用作收購人頭帳戶,進而購得同案被告莊宗翰之上開銀行帳戶,並詐騙告訴人楊家瑜等情,業據告訴人楊家瑜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宗翰、許創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同案被告許創宇與「九州娛樂城」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1份、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6日付管外字第106111605號、106年12月19日付管外字第106121903號函暨附件資料各1份及告訴人楊家瑜提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不清楚上開門號之後用途等詞置辯,然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願支付代價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應知之甚詳,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亦自承:伊不知道「阿成」的名字及地址,已無法聯絡等語,足見被告對於「阿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全然不知,且雙方並非熟識,被告對於將自己申辦之SIM卡交予不相熟之他人,該電話門號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卻仍執意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不法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嫌。
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出售行動電話而獲取1,500元之報酬,屬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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