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更正為「為警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查獲」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劉子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1至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雖於為警查獲後自願同意採尿,然其於警詢時係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迨驗尿報告結果出現後始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應予矯治;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高職肄業,經濟貧寒、業工,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9號
被 告 劉子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子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1月初起至同年12月間止連續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4 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1月28日23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23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 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 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