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簡,709,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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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素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素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素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30日11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07年8月30日11時36分許回溯96小時內,應予更正),在高雄市三多路與光華路口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 年8月30日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朱素卿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時間伊不記得了云云。

按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檢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

查被告於107年8月30日11時3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60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7,400ng/mL),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尿液代碼:L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 份在卷可考,是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堪認被告應係於107年8月30日11時3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3天(即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 次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素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

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先予指明。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90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施用毒品之罪,兩者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本次復再違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犯後坦認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有一名4歲女兒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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