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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侑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
至於涉及拘役刑之部分,僅裁量是否加重罪重本刑(刑法第68條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經查,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之聲請意旨亦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不能安全駕駛等罪,與本案違反保護令罪之罪質相異,故尚難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同居男女朋友,本應互相尊重,而被告竟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僅因細故,即率爾以腳踢告訴人及摔擲物品,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壓力,顯見核發保護令尚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藐視法庭命令,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3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與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8年1 月11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193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
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8 年1 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4,與乙○○發生爭吵,並以腳踢乙○○(無證據證明構成傷害結果,且未據提出傷害告訴)及摔擲桌上物品,以此方式對乙○○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1930號裁定、高雄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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