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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停放該處鑰匙未拔,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後」等語更正為「停放該處,以自備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後」等語,倒數第3 行「三德西路」應更正為「三德西街」,並補充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之供述,認為被告係利用該機車鑰匙未拔,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後竊取得手,雖非無見,然證人即告訴人楊月雲於警詢中證稱:該車鑰匙有取下,備份鑰匙也沒有遺失,扣案鑰匙非我所有等語(警卷第6 頁),本院參以告訴人之鑰匙與被告為警扣得鑰匙之形式並非相同(見警卷第29頁),堪認該把扣案鑰匙並非車主未拔之鑰匙,應係被告自備作案使用,上情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
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與其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為相同類型,然檢察官既認為縱令如此,被告仍適於量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刑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核後亦認為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而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院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界限內本得斟酌其素行而為量刑,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另被告係因騎乘該贓車闖紅燈為警攔檢後逃逸,經警方自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大智路一帶追捕被告至同市三民區三德西街,最終因被告騎車自摔而被捕,過程約10餘分鐘(見警卷第20-27 頁之照片),足見被告並無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要無依刑法第62條減刑之適用。
三、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代步,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機車經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即無需宣告沒收),危害相對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57號
被 告 郭明道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12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吳勁毅所有,由楊月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停放該處鑰匙未拔,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供代步之用。
嗣郭明道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於翌(13)日4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檢,始查獲上情(扣案機車業已發還楊月雲)。
二、案經楊月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道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月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警方蒐證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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