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3日1時許,在高雄
- (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瑋航於警偵詢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向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詐取告訴人尤瑞銘之現金共700元
- 六、至於被告向告訴人尤瑞銘、余宗霖借取銀行帳戶、提款卡而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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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201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瑋航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佰元、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國際牌行動電話壹支、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及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瑋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月13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掘江網咖店,向欲找工作之網友尤瑞銘佯稱:其可幫忙介紹工作,惟因工作辦理勞健保需要費用,及其手機壞掉欲借用手機,晚一點會歸還云云,致尤瑞銘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供辦理勞健保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予謝瑋航;
復前揭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翌日(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向尤瑞銘佯稱:辦理勞健保費用不足,需再收錢400 元,另進公司需要門號,公司會幫忙繳納門號通話費云云,致尤瑞銘陷於錯誤,交付400 元及新辦行動電話門號領取之國際牌行動電話1 支予謝瑋航。
嗣謝瑋航欲再帶同尤瑞銘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為尤瑞銘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與府前路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向余宗霖佯稱:其行動電話沒電,欲借用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及行動電源1個,當日21時會歸還云云,致余宗霖陷於錯誤,交付ASUS 牌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話源1個予謝瑋航,詎謝瑋航未依約於是日21時許在上開超商出現,余宗霖乃以臉書與謝瑋航聯繫,謝瑋航即與余宗霖約於翌(13)日18時在萊爾富超商碰面,詎謝瑋航在13日18時2 人碰面之前即將上開行動電話及電源出售予他人而未依約交還,並向余宗霖佯稱20時許才能交還,復欲向余宗霖借用身分證,余宗霖發覺有異即稱證件沒有在身上要回家拿,余宗霖返家後告知其母,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瑋航於警偵詢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6頁、警二卷第1-5頁、偵一卷第25、31-32、53-55頁、偵二卷第45-47頁、本院審易卷第97、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瑞銘、余宗霖於警偵詢、證人即被告胞弟謝瑋昕於偵查、證人即被告之祖母許淑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一卷第7-8 頁、警二卷第7-9、10、12-13頁、偵一卷第17-18、39、47-48、69-70頁、偵二卷第35、43-44頁),復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1 份、臉書私訊對話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13-1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余宗霖提供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ASUS牌行動電話SN、IMEI號碼資料各1份(見警二卷第15-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尤瑞銘持續之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乃係本於同一詐欺犯意分別對其為之,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詐欺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2 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先以向告訴人余宗霖借用行動電話及行動電源為由,使告訴人余宗霖陷於錯誤而交付事實欄一(二)財物,隨即予以變賣;
復明知告訴人尤瑞銘欲找工作謀生,竟以介紹工作辦理勞健保等不實理由詐騙尤瑞銘,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事實欄一(一)之現金及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亦減損了人與人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
又其迄今未將上開物品交還告訴人等或與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害,導致告訴人等無故受有財產上損害,其犯後所生損害亦未減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無業(見警一卷第3 頁)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上開情節及詐取財物所得,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詐取告訴人尤瑞銘之現金共700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國際牌行動電話1支(以上二支行動電話價值依告訴人尤瑞銘於警詢稱為15,000元)、及詐取告訴人余宗霖ASUS牌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源1個,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尤瑞銘、余宗霖2 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於宣告多數沒收時併執行之。
六、至於被告向告訴人尤瑞銘、余宗霖借取銀行帳戶、提款卡而未歸還部分,業經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無詐欺犯行,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4頁),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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